通关单查询(你好请问通关单已经出来了,但是报关时查不到通关单的信息,是什么原因,在线等急,急18798109334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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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你好请问通关单已经出来了,但是报关时查不到通关单的信息,是什么原因,在线等急,急18798109334谢谢?
亲,这种情况如果确定通关单没有问题,就是因为通关单还没有数据所以查不到,一般情况下晚点再查一下应该就有消息的,因为通关单数据要晚点才能更新上传的。
2、核查的流程是什么通关单与报,关单比?
现在一份报关单只能对应一份通关单,你如果有多项要做商检的但是又只想用一份报关单的,那你做商检时就只能把多个要商检的品名做在一份换证凭条上,反之,你有几份通关单就要做几份报关单。 我不知道你现在问题到底是什么? 1.一份通关单上是可以像报关单一样做很多品名的。 2.如果货是由不同厂家生产,厂家所在地不同,只能分开做商检,这也很好解决,你的经营单位只能是一个吧,由经营单位统一去做商检不就可以了, 3.还有就是不明白,为什么不能做多份报关单呢,一份合同项下也可以由多份报关单的呀,不影响你今后核销。 至于如何做报关单:以1份报关单1份通关单为例: 所有要做通关单的品名放在最前面,通关单上的品名要与报关单上的品名一一对应,不能多也不能少。 发个“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第68号(关于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文件,你自己看吧: 为提高口岸通关效率,推进无纸通关改革,有效防范和打击逃漏检行为,方便合法进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海关总署与质检总局决定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进出口商品(以下简称法检商品),实行出入境货物通关单(以下简称通关单)电子数据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电子数据的联网核查,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实现严密监管。 二、“通关单联网核查”的基本流程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法检商品签发通关单,实时将通关单电子数据传输至海关,海关凭以验放法检商品,办结海关手续后将通关单使用情况反馈质检总局。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单纸质单证信息与通关单电子数据必须一致。 四、企业在报检、报关时,必须如实申报,并保证通关单与报关单相关申报内容一致,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通关单的收/发货人一致; (二)报关单的起运国与通关单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一致;报关单的运抵国与通关单的输往国家或地区一致; (三)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数和次序与通关单上货物的项数和次序一致; (四)报关单上法检商品与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HS编码一致; (五)报关单上每项法检商品的法定第一数量不允许超过通关单上对应商品的数量/重量; (六)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第一计量单位与通关单上的货物数量/重量计量单位相一致; (七)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申报日期”必须在出境货物通关单的有效期内。 五、企业申领通关单的有关要求: (一)通关单只能有效报关使用一次,企业应确保已申领通关单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一次性报关进出口。 如通关单签发后需要分成多票报关单报关的,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拆分通关单。 (二)每份通关单所列的货物项数不能超过20项(含20项)。 (三)企业报检时提供的“报关地海关”应为报关地海关隶属的直属海关。特殊情况下,可为指定的报关地海关。 (四)临时注册企业应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海关制发的临时注册编码。 六、通关单数据查询: 企业取得通关单后,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或报检企业可通过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www.ECIQ.CN)查询通关单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分为“已发送电子口岸”、“电子口岸已收到”、“海关已入库”、“海关已核注”、“海关已核销”、“海关未能正常核销”、“通关单已过期”,状态信息注释详见附件。 七、企业报关单预录入有关要求: (一)申报法检商品必须录入通关单编号,并且一票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通关单编号。 (二)涉及加工贸易手册、电子帐册、减免税证明的进出口货物,企业选择海关备案数据填制报关单,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项号应与通关单项号一致。 (三)报关单涉及法检商品与非法检商品的,必须先录入法检商品,后录入非法检商品。 八、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后,报关单和通关单电子数据不一致的,海关将做退单处理,企业根据海关退单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九、商品归类以海关认定为准,报关单上法检商品的HS编码经海关确认归类有误的,企业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企业申领通关单后商品HS编码依据国家规定调整的,企业报关时通关单商品HS编码应以调整后的为准,如需修改,需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修改通关单。 十、因特殊情况无法正常实施通关单联网核查的,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通过公告栏等方式及时告知企业,企业按照告知要求办理通关手续。 十一、本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由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负责解释。